审视与构建:我国法官等级制度的“涅槃”之路
【发布时间:2017-08-11 08:58:08】 【稿件来源:越秀法院】 【作者:赵璐璐】 【关闭】
我国法官等级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整饬法院内部秩序、厘清管理模式,在实践中形成一套区别于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机制,塑造法官职业的整体权威性,保证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当前法治中国深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建制地方化等问题愈发凸显,行政职级的羁绊与地方政府的人财制约正迫使法官等级制度逐渐背离其应有的价值取向。
一、抽丝剥茧:基层法院法官职业样态剖析
基层法院不管是法官数量还是案件数量都在全国司法体系中独占鳌头,一项司法制度的运作态势与价值预期完全可以在基层法院工作实践中精确提炼。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法官等级制度的运行状态对其职业发展影响甚大,如何适应与调节则始终伴随在其职业生涯中。
(一)切片: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样态
1.定位上的“天花板”。我国按照司法权分工将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这确定的只是法院级别而非所属法官的专业水平,即上级法院法官水平并非一定高于下级法院法官。[1]而现行法官等级制度简单根据法院的级别确定法官等级,相同专业水平的法官一旦进入不同级别的法院,其评定与晋升的法官等级可谓天差地别。以普通审判员为例,《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2]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也就是说,同样为审判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低评级为三级高级法官(高于基层法院院长四级高级法官的定位),而在基层法院最高只能晋升到一级法官,这还不考虑高等级编制下行政职级升迁附带的法官等级晋升。
图1 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的等级设置
2.职级上的“隔离墙”。在基层法院,由于编制等级原因,领导职务与行政职级低,但现行法官等级制度在定级与晋升上恰恰严重依赖这些标准,将大多数普通法官阻挡在轨道之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同时,《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担任职务等确定等级。”这在严格压制基层法院的法官等级空间与比例的同时将行政职级作为等级晋升首要考察标准,使法官等级逐渐成为法官职务与行政职级的附庸。
案例1 珠三角G市A区法院青年法官Z在2004年入职成为书记员,2006年升为助理审判员,定级为五级法官。2008年,由于组织能力突出及团委工作出色,他通过竞岗升为副科级,任司法委托管理科(简称司委科)副科长。2009年Z调任民二庭副庭长,通过职级换算定级为三级法官,用短短三年时间完成了本应六年才能达到的法官等级,此后其仕途一帆风顺,法官等级也随之步步攀升。
案例2珠三角Z市B区法院资深法官Y在1998年入职成为书记员,由于该院法官与书记员比例失衡,法官名额竞争激烈,他直至2005年才竞岗成为助理审判员,定级为五级法官。此后,他一直在民一庭兢兢业业工作了六年,2011年才晋升为三级法官,后由于《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出台后严格限制了基层法院的法官职数比例,Y的法官等级晋升空间被进一步压缩,进步之路步步维艰。
从珠三角地区基层法院两位法官的职业发展轨迹来看:(1)在级别晋升上,青年法官Z依靠团委工作与组织能力优势,从入职到晋升至三级法官只用了五年时间;法官Y长期投身一线审判工作,整整花了十三年时间才得以晋升至三级法官。(2)在职业发展上,青年法官Z的仕途平顺,五年即达到三级法官的他完全可以依附行政级别的提升不断完成法官等级的晋升;法官Y长期投身一线审判岗位,既没有行政级别又受限于基层法官职数比例,发展晋升机会渺茫。
3.管理上的“格式刷”。在我国,“法院和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都被行政格式化。”[3]法官不同于遵循“上命下从”的其他行政人员,法官的审判工作要求排除鲜明的行政等级划分与严格的隶属服从关系。现行法官等级制度简单由行政职级换算法官等级等规定,助长了法官行政化管理倾向。基层法院由于级别低,上级多,外部上下级关系行政化、内部审判业务运作行政化等因素,使法官等级制度的运作更多呈现出一种等级服从与责任分布的表征。[4]这种级别与服从意识违背了法官服从法律、追求正义的工作准则,不但极易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过分关注上级法官或本院领导意愿,影响审判独立,还可能使其他公权力非法干预司法活动有机可趁,加大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诊断:基层法院法官的等级之枷
1.制度设计上的痼疾。一是晋升范围太局限,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基层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据所属法院等级与所任职务不同都存在各自等级的晋升范围。二是评定标准不合理,现行法官等级制度除规定法官等级与行政职务可直接换算外,其评定等级升降也首先考虑法官职务,强化了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三是角色定位有冲突,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将法官职务与等级紧密联系,等级与职务越高的法官就有越多的行政管理性事务需要处理,如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除了完成审判工作之外还要代表本院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领导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5]这种高等级法官过多地扮演审判者之外的角色不但导致司法经验的浪费,也与法官等级制度设计初衷大相径庭。
2.功能指向上的缺位。一是激励功能失灵,我国法官等级制度的功能之一是通过等级晋升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刺激法官的进取心,实现法官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逐步提升。但法官等级制度实施至今只有2007年开始执行的审判津贴是挂钩法官等级的,且180元至340元的金额区间使每级相差极小,再加上目前法官的行政职务才直接决定法官等级与待遇,[6]等级制度对法官的激励作用日渐式微。二是保障功能失效,法官等级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但目前严重依附行政级别的运作模式导致全体法官处于上下有别、左右羁绊的境地,上级的指示与同级政府的干预使审判独立难以真正实现。三是建设功能乏力,法官职业化是社会分工精细化的必然要求,但目前被委以重任的法官等级制度缺乏专业而精细的评价体系,难以精确衡度法官的职业水平。
二、他山之石:法官等级制度的宏观考察
法官等级制度的建立初衷是形成一套区别于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机制,但其目前“所呈现出来的严格等级制的特征远较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来得更为明显。”[7]这种既创新又保守的制度运行现状显示出设计者既想表现法官职业特殊性,却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惯常思路的尴尬困境。
(一)国内其他行业等级制度的经验借鉴
相较于法官等级制度,高校教师和医院医生的职称评定与晋升同样是基于专业水平的评价分级机制,其差异则主要存在于制度具体设计方面,其中部分先进的理念与制度设计对探寻法官等级制度路径仍旧大有裨益。
1.独立性。高校和医院实行的是分类别、分层次的人员管理和考核晋升机制,实现了从身份管理到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高校工作人员主要分为行政管理人员、教学研究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医院的工作人员则分为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工勤人员。在高校和医院,同样划分为三类工作人员之间的差异较大,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各自具有独立的职级体系。以医院为例,医生的职级考核晋升方向为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和主任医师,而护士则另成一套职级晋升体系:护士、护师、主管护师、副主任护师和主任护师。
2.专业性。相较于法官主要依靠行政级别提升等级,高校教师和医院医生职级晋升的考量依据主要是其专业水平,即使不担任任何行政管理职务,只要教学(医学)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其职级同样可以逐级晋升。以高校教师职称的晋升条件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除了学历和工作经历要求外,最主要的评审标准就是工作水平,其中包括:(1)教学能力,即教学工作量、教学质量评定和教学竞赛成绩等;(2)理论水平,即在相关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以及出版的著作量;(3)科研能力,即主持或参与的省部级、国家级研究课题的数量与成果。
3.权威性。高校教师和医院医生的职级评定与晋升较为严格,程序性强,权威性高,其完善的评审体系对法官等级考核机制具有重要借鉴价值。在高校,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助教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审定,讲师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教授、副教授由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在医院,根据《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级资格评审由卫生部、人事部专门成立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并组织全国统考,高级资格则需由资格考试和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评审通过。
(二)国外法官等级制度的宏观考察
法官制度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制度之一.也是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8]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法治鸿沟并未阻碍各国不约而同的根据本土法律传统与司法实践创建本国的法官制度,如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而选任制度、等级制度,为规范裁判权又设计了法官惩戒与弹劾制度。
1.关于法官等级的级别划分。大陆法系国家受中世纪等级制度的影响,对法官采用与文官相似的追求执行力和效率的“科层行政化”管理模式,[9]不同法院、法官之间的等级划分极为严格,如法国的法官分为四级,分别为二级、一级二等、一级一等、特级,德国法官分为十级,日本下级法院法官分特级和一至八级共九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受行政等级影响极小,其等级划分所对应的主要是所属法院与职责分工。如英国法官由低级到高级可分为治安法官、领薪治安法官、记录法官、巡回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上诉法官、常设上诉法官与大法官。美国法官由低级到高级在联邦法院体系中分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即巡回法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即大法官),在州法院体系中分为州基层法院法官、州上诉法院法官与州最高法院法官。
2.关于法官等级的评定晋升。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等级差异明显,其级别主要是根据法官的职务、所属法院审级、工作资历等方面来进行评定,法官们往往从最基层和最初级的职位开始,实现工作法院级别与自身等级的提升。[10]如法国法官在法官学院培训后,直接定级为初审法院的初级法官,然后依据职务与水平等逐级提升。日本法官初始评定为候补法官,任职十年后可提升为下级法院法官并依据服务年限与能力逐级晋升。[11]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实行任命制,这些多脱颖于优秀律师的法官一经任命则身份崇高、地位与职位稳定,将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视为事业巅峰,[12]“哪怕成为低级法院的法官也被当作是对其长期而出类拔萃的律师生涯的承认”,[13]升迁意愿并不强烈。如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必须要求有7年以上律师经历,高等法院甚至要求至少有15年律师工作经验。
3.关于法官等级的薪酬待遇。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通常适用文官式管理模式,不同等级法官的待遇参照相应级别文官薪金确定,即法官等级高低直接决定其职业待遇,如德国法官工资分10个级别,即R1至R10级,一般初级法院与部分中级法院的法官为R1—R3级。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法官高薪制与终身制,各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等级待遇相差不大,以2008年为例,美国联邦法官的年薪是169300美元,上诉法官是179500美元,最高法院的陪审法官是208100美元,首席大法官是217400美元。同时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退休年龄与年限规定较为宽松,甚至允许退休法官继续非全职参与案件审理,在75岁之前成为资深法官的许多人可以任职到更高的年龄。
三、正本清源:法官等级制度的角色回归
法官等级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要件,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将司法体制改革明确为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石,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的重要推动力,这不仅为法官等级制度的体制逻辑与功能指向提供了矫正与重塑的方向,更为中国特色法官等级制度的构建选择了“破茧”进路。
(一)检视与展望:法官等级制度的价值调频
1.制度设计的理念革新。
(1)是否实现法官的科学管理。法官的科学管理首先要排除公务员型的行政化管理倾向,构建法官单独序列的科学模式。法官的管理必须要体现客观国情、司法规律,更要符合法官的职业特点。在这个意义上,法官等级制度应该是通过评定分级机制来实现对法官专业水平、德才表现与工作实绩进行科学评定,在规范化与制度化的基础上形成一个筛查选拔、良性有序的竞争平台。
(2)是否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法官等级制度的核心功能应该是通过等级的评定与升降来标明法官的地位与身份,同时提供相应的职业待遇,借以引导、约束法官行为,激励法官将等级晋升作为职业发展的重要步骤与司法工作生涯成功的重要标志,提升其工作责任心与职业尊荣感,进而推动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3)是否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法官的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作为制度价值取向之一,实现法官的审判独立需要法官等级制度通过行业化管理模式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尊重事实,依照法律与客观事实独立行使审判权,借独立法官序列模式的科学运作来有效促进司法公正。
2.制度运作的信号矫正。
(1)去行政化。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使一些人将当官作为人生的价值追求与最高目标,[14]使行政级别“成为衡量人们社会地位甚至专业地位的唯一尺度”。[15]因此,改革法官等级制度首要的是通过修改法官等级评定依据法官职务、行政职级换算法官等级等不当做法来有效排除制度内部的严重行政化倾向,以本土司法规律与法官职业特质为基础实行独立的法官序列模式。
(2)去官僚化。法官之所以与行政官员不同,其核心就在于法官身份上的独立只是表象,司法公正的法治目标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对法律的理解与运用、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组合、对判决内容的推理与表达必须是在其独立思维活动下的决策行为,这些都不是所谓的“上级”所能取代而为的,外部任何组织与个体的介入都将是对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非法干扰。
(3)去科层化。各国的司法组织虽然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科层化,但却并未忽略各级法官的独立与平等,其着力点在于建设一个竞争平台来促进法官专业素养的提升。改革法官等级制度就必须将其考察核心转移到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上来,将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细则化和制度化,打破法官等级划分依据法院等级的惯常做法,使各级法官以水平与成绩来衡量自身价值,提升制度的激励作用。
(二)突围与重塑:法官等级制度的体制构建
法官等级制度的革新与完善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要件,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从本土法治资源与司法规律出发,着力解决制约司法效能与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以理论设计与实践论证相结合为原则,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工作实际与法官职业特质的法官序列运作模式。
1.基石:厘清法院工作人员管理模式。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院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是建设高素质司法队伍的制度保障,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地位。
(1)执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分类管理就是把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线审判人员;司法辅助人员是协助法官进行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是司职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工作人员。科学执行分类管理制度,一是要在职能划分方面建立相对独立又各具特色的管理体系,既要明确法官主理司法审判的核心地位,也要肯定其他工作人员的辅助支持作用;二是在入职选任方面,司法行政人员可沿用目前公务员招考方式,司法辅助人员在公务员招考基础上还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学识与司法准入资格,法官在此基础上则还要通过省一级遴选委员会通过并任命;三是在职级晋升与待遇方面,司法行政人员可沿用一般公务员标准,法官助理、书记员可由辅助法官所在庭室的法官集体考评,并享受相应的司法津贴,法官则由等级考核委员会进行评定,待遇严格依照其法官等级进行确定。
(2)严格落实法官员额制度。法官员额制度的确立,是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的重要前提。法官过去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既缺乏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也没有严格的法官员额制,法官人数多,地位与待遇也偏低,司法效率更是难以保障。从现代法治观念来看,法官人数越精简,则素质更容易保证,职业保障也更优越,这也是许多国家采取严格的法官员额制的重要原因。最为明显的是,由于我国法院的执行人员必须具有审判资格,导致相当数量的法官在执行局从事非审判工作,这与法官员额制中法官必须在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严重相悖。落实法官员额制度,一方面要明确法官与人口比例,充分考虑辖区面积与人口、地区经济与社会情势;二要厘清法官的案件审判量,严格论证法官岗位分布,编制人员权责划分与辖区案件增量,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
2.核心:革新法官等级评定与升降机制。法官等级制度的设计价值在于破除行政化管理模式,建立单独的法官序列,这就必须革新法官等级评定与升降机制。
(1)建立法官逐级升降制度。法官等级制度革新的目标应是通过确立科学公平的评价分级机制来对法官的专业水平、品德素养与审判实绩进行评析并将之规范化与制度化,形成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竞争与选拔平台。所以,一方面要明确法官等级不能仅仅依据行政职务来评定,行政职级也不应直接等价换取法官等级。另一方面,在保持现有的等级划分模式基础上,建立法官逐级升降制,即初任法官都必须从基层法院入职,逐级晋升并可以在上级法院有职位空缺时依靠等级的晋升进入高一级的法院,最终可凭借专业水平与审判实绩完成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累积晋升,反之降级亦然,借以激励法官的工作热情,发挥法官等级制度的核心。
图2 法官职级升降示意图[16]
(2)明确法官等级考核指标。法官等级标明的是法官的身份与地位,促使法官着力等级的晋升其实旨在提升其专业水平。因此,法官等级考核要摒弃过去普通公务员的年终考核模式,通过专门的法官等级晋升考核委员会,在考察法律学识、职业道德和工作经历之外着重量化法官的专业水平,包括办案质量、审判效率、工作效果和其他方面这四项指标。其中,办案质量包括立案变更情况、判决发回重审情况、司法赔偿情况等;审判效率包括审判工作量、审理时间和审限使用情况等;工作效果包括调解工作情况、信访案件情况等;其他方面则包括裁判文书上网情况、学术调研成果和奖惩情况等。
考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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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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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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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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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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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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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案
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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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变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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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变更案件数及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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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变更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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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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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变更案件是指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上诉后被二审撤销原裁定、一审判决二审驳回起诉、一审管辖错误二审撤销原判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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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一审收案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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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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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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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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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改判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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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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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是指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抗诉)后,而被中、高级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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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一审判决结案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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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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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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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发回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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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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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一审判决结案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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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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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发回重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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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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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改判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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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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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发回重审包括本院生效裁判的再审改判数和上级法院对该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提审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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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生效案件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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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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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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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发回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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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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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生效案件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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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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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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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数及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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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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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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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包括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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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生效案件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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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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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效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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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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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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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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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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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法官考核期内的工作量化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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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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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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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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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合议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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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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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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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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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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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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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审理时间(以全院法官审理时间中位置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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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案到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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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单位为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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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时间反映法官考核期内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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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开庭到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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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议到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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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案到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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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限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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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正常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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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正常审限结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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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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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限使用情况反映法官考核期内依法定审限审理案件情况及超出正常审限结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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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结案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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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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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法定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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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正常审限结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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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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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结案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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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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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作
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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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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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件数及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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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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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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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调案件包括部分刑事自诉案件、除检察院提起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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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占其所结案件中属于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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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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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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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提起信访案件数及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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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提起信访的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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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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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来访中的申诉数包括件数和人数,其中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案件的重信重访计为1件,不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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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生效案件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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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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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处理为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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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的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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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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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提起信访案件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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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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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处理为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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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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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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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提起信访案件数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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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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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方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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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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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上网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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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文书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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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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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裁判文书上网的数量及撰写文书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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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上网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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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已结案件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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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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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调研成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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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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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数量、获奖级别、反响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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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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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作为执笔人、参与人起草撰写的单位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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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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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调研报告的完成及获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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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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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案例被发表、获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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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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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司法建议及有关部门的反馈情况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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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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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审判工作的信息、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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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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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论文发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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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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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是否公开出版、印刷数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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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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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法官被邀请到有关政府机构、司法部门进行业务交流指导和法制宣传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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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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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竞赛、年度考核、其他荣誉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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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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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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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法官定级考核前三年的奖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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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法官考核具体指标表
3.配套:健全与等级关联的法官履职保障机制
(1)在权责统一基础上建立与法官等级关联的职级待遇。一方面,法官等级制度既规定了等级的晋升,必然不能缺少等级削降的惩戒内容,例如可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依托程序化的追究途径和科学化的监督机制,对枉法裁判造成的错案应该依法追究法官责任。另一方面,建立与法官等级挂钩的职级待遇,在现行四等十二级的法官等级划分基础上,将法官的等级直接作为确定待遇的主要依据,逐步将法官待遇与等级并轨,同时鉴于法官职业的专业性与严格的筛选准入机制,应该使其待遇适当高于普通公务员。
(2)在审判独立基础上强化法官单独序列模式。单独法官序列模式是保证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体制基础。一方面,审判独立要求在法院系统内部各等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与权责平等,排除“上级法官意见”而造成案件实际审理与判决相分离的状况,[17]同时取消案件审理时上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由主审法官权责自理。另一方面,在外部要确保法院人事与财政体制与地方政府相脱离,建立法官独立的垂直管理模式,即法官的等级评定与晋升由法院系统的法官等级晋升考核委员会管理,省以下的法院经费与法官薪资可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并统一拨付,由中央财政部门提供适当补贴。
[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2]《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是现行法官等级制度的核心要件,于2011年7月6日公布施行,其附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与《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3]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5]谭世贵:《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8页。
[6]祝铭山:《解读〈法官法〉》,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
[8]范愉:《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11]孔祥俊:《职业法官与职位法官——法官职业化的两种基本模式比较》,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
[14]朱向东等:《官本位的词源和涵义探究》,载《学术探讨》2010年第7期。
[15]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06页。
[16]法官逐级升降依据现有的四等十二级分级模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仅设置一名。
[17]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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