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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作者:广州破产法庭  信息来源:广州破产法庭  发布时间:2023-12-29 17:06:5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分段清偿替代小额分组清偿的逻辑证成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小额债权;分组清偿;分段清偿;
【裁判要旨】
出于保障实质公平正义及提升重整表决效率的目的,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小额债权分组表决与清偿机制。但由于法条对小额债权分组缺乏科学界定,配套审查、救济规则缺失,导致实践中暴露了诸多弊端,偏离了制定该制度初衷。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演变出一种分段递减清偿的变通做法,却得到广泛的普及与应用。是在分组清偿实践中逐渐演变而来的一种以普通债权不分组为外观,在普通债权组内部设置若干分界线阶段、并根据债权大小配以递减清偿比例的一种清偿方案。从法理角度分析,分段清偿尊重了债的平等性兼顾对弱势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倾斜保护,强化了市场化重整的自治共识并提升重整效率,从清偿结果看,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分组模式下的“同类债权实质性相同”原则并遵循了重整计划表决审查中的合法性原则。在运用该模式时,也要注重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与救济,可以通过事先听证程序听取其意见,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表达权以及议价权,并增设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异议人的复议与上诉的救济程序。
【基本案情】
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装备公司)原是一家生产销售大型船舶舱口盖,船体钢结构件的央企控股公司,2015年转型从事地下工程掘进机制造、维修改造、租赁及地下工程设备技术服务,主要产品为盾构机。受核心技术力量不足、竞争力弱及销售市场持续萎缩等不利影响,该公司近年来连续亏损,列入央企出清名录,202176日向广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25月,经广州科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8位债权人申请,广州中院裁定该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中船装备公司总占地面积约88,096平方米,主要资产包括生产车间24,000平方米和两台150吨桥式起重机、1000吨级散货码头(岸线184米,配备120吨固定式起重机),生产及运输设备保存完好。进入破产程序时除少量盾构机仍在提供维修、售后服务及部分物业出租外,已停止生产经营。经评估,该公司资产总额为468,959,607.90元,负债总额为933,947,877.32元。承办人在详细了解公司情况后,认为该公司作为制造业企业,生产要素齐全,配套设施完备,还有码头等稀缺资源,如果破产清算,生产设备、厂房码头等零散出售变现难度大、期限长、成本高,多次降价拍卖可能存在蚕食破产财产情形,应当尝试通过市场化重整保留公司完整制造装备和化解债务危机。20211013日,管理人在广州中院重整智融平台发布投资人预招募公告。经过两轮公开招募,招募到2名意向投资人。2022210日,在广州市公证处、部分债权人、股东见证下,2名意向投资人以资产评估价为底价现场公开竞选。经过多轮竞价,明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投资款总额3.51亿元竞得该公司100%重整投资权益。关于偿债安排,债权人总人数为108人,其中57名金额为20万以下的小额供应商债权人,他们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并不属于破产法优先清偿的债权范畴,但就其金额属于小额债权,性质属于供应商债权,较其他融资类债权更为弱势。在制定重整计划时为了不违背同等债权同等对待并兼顾实质公平原则,采分段清偿方式,所有普通债权人20万元以下债权均全额受偿,其余普通债权人清偿率超过21%。大额债权人在分界线以下与小额债权人获得同等的清偿,维持了覆盖面的公平;小额债权人事实上得到了优待,兼顾了对小额债权人的保护。重整计划经普通债权人组表决并获得高票通过。2023831日,广州中院裁定批准《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目前纳入重整计划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股权交割完毕,企业正有序复工复产。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821日作出(2021)粤02258-6号民事裁定:一、批准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院于202298日裁定确认沈阳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99位债权人合计508,546,504.37元的债权;于2023522日裁定确认业超电气传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7位债权人合计2,890,534.93元的债权,于2023821日裁定确认苏州盟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2位债权人合计4,417,794元的债权。管理人于2023721日提交《重整计划》供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分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由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可以直接进行优先受偿,故本次没有设置表决组;行政罚款在清偿顺位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得不到清偿,故本次不参与表决。根据表决结果,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
中船公司管理人在管理财产期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制定《重整计划》并提交中船公司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进行表决,最终债权人会议和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管理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程序上,中船公司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合法,各表决组通过情况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查,管理人提请本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债权清偿顺序合法,同一组别债权人公平受偿,经营方案具备可行性,批准并执行重整计划有利于迅速、高效地清偿债务,减少债权人损失,综上,本院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案例注解】
商事重整的理念在于最大化企业财产及其持续经营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继续运营获得超过清算的运营溢价。困境企业的重整价值是指通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生产经营等,使企业具有重新获得盈利、恢复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但对于如何分配重整溢价,由破产法规定交由重整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表决来处理。因此,在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定义重整计划时,都认为重整计划本质上是以协商为主导、维持或恢复营业事务,并统筹解决破产受理之时债务清偿问题的复合性多主体的合同即困境企业的挽救需要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努力、各自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才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各方利害关系人没有挽救债务人企业的意愿,或者均不愿作出让步,也就表明债务人企业不具有挽救希望。
意思自治是重整的基石,本质上需要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利益上的一致。但是,由于债权的形成原因不同、性质不同、不同债权对于债务人的地位与作用不同,对债务人重整存在不同的期待利益,重整计划对其债权权益的影响也不一样,因此在一起进行表决是不公平的。为了保障“同质同权”和充分协商确保意思自治,不让表决结果被少数大债权人或别有用心的债权人操控,需要对于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分组表决,区别对待。此外,对于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分组表决,使利益冲突或诉求不同的债权人分别谈判、表决,可以给少数派债权人提供发表意见、表明态度的机会,可以更便利地促使重整计划的通过,提高重整效率。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是重整程序的最大特色。各国破产法关于分组的方法和标准的规定不尽一致,分为强制性分组、任意性分组以及折衷性分,。但对分组原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实质性相似原则”。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分组的要求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债权分组组别多样,甚至有些案件为了使得重整计划能够通过,违反债权分组基本原则和要求,使得债权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失。从我国破产法82条划分组别的规定来看,清偿顺位的前4位应理解为强制性分组,不允许随意变动。唯独对于小额债权的分组,是以“法院在认为必要时”进行增设。但由于法条对于小额债权的划分标准过于模糊、仅以额度为标准无法达到“实质性类似”的标准,以及小额债权在实务中表现出的单独分组仅功利性为达到重整计划表决通过或符合强裁标准,严重偏离立法初衷等诸多诟病,导致该条在实践中逐渐被分段清偿规则所替代适用。笔者认为,在法律对小额分组不完善的前提下,分段清偿更贴近市场化重整的本意,一方面使司法从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谈判中抽离,社会效果更好;另一方面,它也实质性的保障了弱势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至于遭致其他金额较大普通债权人的强烈反对,是一种在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对重整分组表决标准不明确、审核标准不确定的情况下一种无奈的创新之举。
一、小额分组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偏离该制度初衷
不可否认重整程序中不同的分组表决方式会给重整案件的处理结果带来重大影响。对于表决通过和未能表决通过需要法院强裁的案件,其审查标准不同,公权力介入商事主体商业判断程度有较大差别、重整执行的阻力亦有所不同。因此,表决组的划分异常关键。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对表决组划分较为刚性,有观点认为事实上采取了“强行性分组”或“法定型分组”,立法明确规定了分组具体类型。除了小额债权组外,破产法并未赋予管理人或法院任意创设其他表决权的类型。就目前条文本身而言,亦未体现出于现有法定分组内根据不同债权人类型进一步分组的法律依据。故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破产法所采取的分组类型不仅是“封闭的”,而且是相对“固定的”。我国的小额分组其实是学习美国破产法1122条关于任意分组的规定,但是在借鉴过程中,并没有学习到美国破产法中关于“实质性相同”的精髓,导致实践中出现各种异化,偏离了该规定的原本目的。
(一)异化一:“实质性相似”原则异化为单纯以金额为标准,法律逻辑混乱
王卫国教授曾言:“设立小额债权人组是基于重整实务中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的需要。小额债权组虽然债权金额较小,但往往人数众多,其表决权的行使会加大表决程序的成本,拖延表决时间。由于小额债权总额一般较小,即使全额或者高比例清偿,也不会给债务人财产造成过多负担。相对于为小额债权支付的高于一般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而言,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所带来的时间和成本节约,特别是重整计划早日付诸实施所带来的效益,更值得重视”。赞成者认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大额债权人人数少但是债权总额很大,而小额债权人人数很多,债权总额却不大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所有无担保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分为一类按照同一比例清偿的话,要取得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对小额债权人提高清偿比例以取得他们的同意,不仅不会增加企业的偿债困难,对大额债权人的权益影响也很小。因此,一些破产法立法对处理小债权人作了特别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计划可以设立单独的小额无担保债权类别,该类别仅包括各种无担保小额债权,该等债权经破产法院批准少于或者降到为管理方便而属合理且必要的数额。
笔者认为,分组表决的首要正当性在于权利的差异性和由此决定的差别对待原则,基于公平理念,对在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应平等对待。美国破产法对普通债权的分组没有过于细致的划分,审查标准仅为“实质性类似”并不存在“歧视性划分”。这主要是考虑到,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虽然顺序相同,但是他们对企业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差别,对债权人也享有不同的期待利益。如果笼统地将其分在一个组内,可能会有失公平。因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冲突。如果债权属于同一组别的债权人有着不同利益,则很难保证大多数人会做出使整个团体利益最大化的决定。如贸易债权人与无担保金融债权人、亦或是不良资产所有者债权人之间,他们的利益是存在冲突的。不良资产收购者或银行急于回收款项另投他处,而贸易债权人可能希望企业重整成功而保持交易。此外,他们债权的成本也不同。贸易债权人的债权是其在生产、销售环节的成本加毛利润,而不良资产收购者拿到债权的成本要低得多。由于成本不同,对损失的预期不同,他们的预期不同、对重整方案的需求也不一致。对于贸易债权人,他们更希望一份清偿较低但使公司资本更加充足的计划,而金融债权或融资类债权人考虑的更多的是回收率的单一因素。因此,需要予以分组谈判。而管理人在提交草案给债权人会议及法院时,也必须说明其分组符合“实质性类似”原则并不存在“歧视性划分”。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破产实践较为灵活,一些法院认为,他们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衡量区别对待是否有合理依据,他们也不认为给予同一顺位组别的价值必须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是相同的。
而我国分组依据并非实质性的权利主体及权益性质的差异,而是债权数额的不同,逻辑上并无合理之处。如果按性质来划分,小额组内可能存在供应商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除环境侵权)、消费者债权等,但是他们之间除了金额上存在相似之处外,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对重整的诉求并不相似之处,强行拉为一组仅是出于表决成本的考虑,在区块链、电子表决异常发达的今天,该理由并不充分。特别是对侵权类、消费者债权而言,由于其遭受损失较大、付出成本高,其会特别关注并积极寻求权利的解决,在重整中很难会冷漠对待自己权利。此外,小额债权本身标准不明,导致实践中划分小额债权的差距甚大。在具体金额上,由于立法没对“小额债权”进行定义,既有将5000元作为划分标准,也有以800万作为划分分界点,相差高达1600倍。标准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因此,我国的该划分类似于本末倒置,没有借鉴到美国破产法中划分小额债权的精髓和实质要义,缺乏明确的划分标准与审查标准,导致实践中乱象丛生。
(一)异化二:对债权人的实质公平保护异化为小额债权人优先清偿,人为划分出“次优先权组”
美国破产法中对小额债权人组的划分起因是大债权人对重整的实质性控制。美国的重整98%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没有管理人的角色,因此,小额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是不充分的。破产本质上是零和博弈,有人受益就有人受损,而投资人给出的价格也不可能让全部人满意并接受。机构债权人(银行、不良资产从业者)加强了对重整过程的实际控制。虽然美式重整中通常不需要指定托管人,但现在的实践是,机构债权人往往抛开破产法规定,自行指定一个首席重组官(ChiefRe­structuringOfficer,CRO),并在重整案件中扮演核心的角色。机构投资人打着对破产重整继续贷款的幌子,得以解除债务人的全部武装。债务人再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为银行所驱使,任由他们驾驭着重整程序,以各种方式抢在其他债权人前面下手。继续贷款协议把重整从一个旨在兼顾全体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程序转变成一个仅服务于银行和大股东利益的程序,践踏了破产法的众多条款。这就是美国破产法出于对金融债权人外其他弱势无担保债权人的保护考虑,规定了表决组的划分规则。虽然分组是任意而非强制的,但必须遵守“实质性相似”原则以及“非歧视性待遇”。非歧视性划待遇要求是规定受偿顺序相同却被安排在相同或不同分组中的债权人,但其受偿待遇不能存在差别对待。但是,将普通债权人放入两个不同组别,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给予其不同比例清偿是可行的。如有异议人提出异议,法院将审查分组及清偿的合理性。比如,重整计划不会因为给某一组现金,给另一组债转优先股,或者延长清偿时间等,就认为是不公正。如果划分组别遵守了“实质性相似”原则且现金支付和债转股或长期票据给了每个组别中债权相同份额的债务人资产,则就是公平合理的。
但这种金融大债权人主导情况在我国却并不突出。1.我国破产重整是管理人主导型,或者说管理人完全参与了整个过程,管理人由法律赋予的中立地位以及独立履职的职权,管理人履职监管规范、独立的报酬核定机制使其不用为机构债权人所驱使;2.我国的金融债权人往往不愿主导重整过程,投票不积极,甚至反对重整这一债务调整协议,这与我国金融机构作为国有企业以及独特的问责机制有关,因此,他们在案件中很少控制重整过程或形成对其他小债权人的倾轧。相反,中小债权人反而更关注其权益的实现,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这与大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的成本、地位直接相关。大债权人债是几经转手,因此,他们会核算成本。中小投资者是实实在在的支付,债的成本一般就是真实的成本。虽然破产法中并没有给予小额组以优先性,但将其单独划分,而对小额债权组来说,如果要给予差别待遇的话,一定不是歧视性待遇而是“顺理成章”的优惠待遇。每个组别越小,每一个异议债权人影响就越大。将债权人分为不同组别提高了异议者阻止债权组通过计划的概率。而面对该组的债权人反对,债务人必须证明,对该组债权人而言,计划符合绝对优先规则。否则就只能通过提高清偿率来获得人头和金额的双重支持。毕竟,“小额债权组并非必须设立,但一旦成立,就应当成为与以上四个表决组相并列的一个独立表决单位,其表决结果应单独计算,不与普通债权组相混同”。重整计划的表决需要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多数,如不对小额债权通过单独分组而给予优惠待遇,则在表决的人数要件上可能遇到障碍,因为这部分小额债权往往不会因为不能获得优惠待遇而放弃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恰恰相反,他们往往会积极地选择参加表决而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出反对票。实际上,但一旦这样做,就等于人为划分出一组优先组,会招致其他组的强烈反对。极易引发临界值的其他债权人的不满。比如以20万作为小额全额清偿的界线,则21万的债权人将会认为其遭受了不公平的待遇。已有论者提及《企业破产法》第82条与实务中相关做法的矛盾之处,指出“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进行表决,其立法本意是通过对小额债权人进行适当的利益倾斜,提高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率。但在司法实践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因违反了公平对待同一性质债权人的原则,引发其他债权人的不满,反而影响了重整计划通过的目标。
(三)异化三:小额债权组从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沦为操纵表决过程的工具
有学者认为,如果说一般意义上分组表决的首要法理依据在于债权的公平对待原则,而谋求重整计划表决要件的满足则位居其次的话,小额债权单独分组的立法目的,或许更多的是虑及重整计划表决方面对表决权人数上的要求,未必基于所谓小额债权的特殊保护理念。假如立法上没有人数“过半数”的可决要求,小额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的一种,或许没有另外分组并单独给予优厚待遇的必要。管理人将债权分为不同组别的能力越强,某个组别投票支持重整计划的可能性就越大。小额债权人组的清偿率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变向成为管理人或债务人单设一组以达到让法院强裁工具。在重整计划草案无法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出于各种考虑,常常不得不采取强制批准方式。这样极易激化矛盾,招致社会舆论非议,甚至酿成信访维稳事件,使法院工作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强制批准在经济下行阶段更需要谨慎行使,因为这将替代未通过表决的某一组或多组的商业判断,而重整的结果,特别是延期清偿的结果,未必如计划所预设的那般无二。此外,法官更熟悉居中判案而非商业判断。而在强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当下,强裁会使司法面临更加高的风险。事实上,强裁规则是美国《破产法》第11章赋予法庭的特殊工具。但与想象中不同,根据经验证据显示,该规则只在极少的重整案件中被使用。实际上,强制批准规则更多地被用作事先的威胁手段,逼迫各投票组能自愿接受重整计划,而并非当作一个真的大棒来挥舞。
(四)异化四:确定分主主体与监督程序主体混淆,导致权力配置失衡
破产法第82条将小额债权组的设立权交予法院,但法院却并不对债权的实质性审查负责,主导重整程序的为管理人或债务人,实践中分组的提出主体多为管理人,而分组的确定由法院承担,导致难以查明分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监督、审查重整程序与计划内容合法性主体亦为法院,如果由法院小额组的划分,将导致执行主合格与监督主体的混淆,而致监督缺位。传统意义上的重整,依赖于债权人、股东等与投资人的谈判,由他们自行建立新的资本结构。法官的职责是充当监督谈判过程裁判员,而不是直接参与计划的制定。管理人或债务人依仗于划分小额组,并寄希望于通过强裁实现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批准通过,反而忽视了同投资人、债权人的磋商,颇有本末倒置的意味。否则,债权人会议将成为被架空的“傀儡”,司法程序沦为权力肆意入侵的法外之地,重整制度的权威受到极大挑战。
二、分段清偿:强化以协商为主导的市场化重整的创新机制
一个完美”的市场化重整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估值和分配的时候肯定是高效的,可惜的是,在真实的世界中,我们很少看见完美的市场存在。因为市场本身无法平衡各种冲突的利益。法庭主导下的市场化重整则在克服市场的有限性情况下,发挥司法能动性,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创造性实践处理或化解各种棘手的问题。而分段递减清偿,正是重整实践中一种创造性尝试。分段递减清偿,是在分组清偿实践中逐渐演变而来的一种以普通债权不分组为外观,在普通债权组内部设置若干分界线阶段、并根据债权大小配以递减清偿比例的一种清偿方案。有学者研究认为,小额债权纳入普通债权分段递减清偿的做法较之于单独分组优惠清偿,既能更好地贯彻债权平等原则,又能有效提高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几率,未来立法应以普通债权的分段递减清偿来替代小额债权的分组优惠清偿。实践中,分段递减清偿较小额债权分组清偿更为普通认同与接受,已经成为小额分组清偿的替代性解决机制。鉴于非上市公司的重整数据一致缺少信息汇总的权威路径,故这里借用学者的一组研究数据用以直观说明:“据统计,2007年8月到2016年11月间的6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有22家上市公司未对小额债权进行特别处置占比35%。其余41家上市公司均对小额债权进行了特别处置,处置方式分为小额债权单独分组和小额债权纳入普通债权组分段递减式清偿,其中单独分组优惠清偿共有10家,分段递减式清偿共有31家,后者是前者的三倍有余。以下从法理层面来分析分段清偿替代分组清偿的合理性。
(一)尊重债的平等性的同时兼顾了弱势债权人的保护
破产前的偿债原则是“先到先得”,以各个债务的到期日或判决日为偿还顺序。但进入破产后就必须遵守平等受偿原则,同一个优先等级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剩余财产,不论其时间先后和是否到期。破产中出现风险分摊是一种事实结果,破产前的各种权利客观上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完全的实现。换句话说,当债权的效力指向债务人一般财产时,原则上是平等的,不会受债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债权种类如何等因素的影响。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不论债权的标的、原因、状态为何,也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一律按债权额的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
但是,由于并不是所有的风险分摊都是自愿交易的结果。无担保债权人之所以没有获得担保并不是他们不希望如此,而是由于他们不够强势,所以往往被迫成为债权损失的实际承担者。根据用合同方式调整受偿风险能力的差别,可以把债权人分为:(1)非自愿的债权人(involuntarycreditors),最典型的如被侵权人;(2)半非自愿的债权人(quasi-involuntarycreditors),如税务机关和公用设施提供者(电力和自来水公司等);(3)过于单纯的债权人(creditorswithsmallclaims),如供货商会经常性地用延期收款的方式提供小额短期贷款给债务人企业;(5)完全自愿的债权人(voluntarycreditors)。前四种可以统称为不能完全通过合同方式来调整风险的债权人。完全自愿的债权人大概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担保债权人,二是能够通过合同方式来充分调整风险的无担保债权人。前者是通过约定的担保物来隔绝受偿风险,后者则是通过对合同内容的充分和及时的修改来调整受偿风险(虽然他们在现实中极少存在)。绝大多数的无担保债权人都不能在各自的贷款协议”中充分反映担保合同对他们的影响。所以现实中真正存在的唯一完全自愿的债权人通常只有担保债权人。担保债权稀释了其他债权,转嫁了不能受偿的风险给其他债权人。因此,合理的分摊风险就成为重整计划的应有之义。风险分摊的方法至少可以分成两种:直接分摊和间接分摊。直接分摊就是立法将各种优先权予以划分。但是划分的过细,容易导致重整的失败。没有确定风险分摊比例的直接分配方法也容易产生严重的不确定性,从而引发防御成本的大量增加。间接分摊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设计破产清偿顺序和优先权序列,但在破产分配的问题上给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并不必然能实现分配正义。因为最终影响分配结果的因素主要是对谈判过程的控制能力,而不是抽象的应然正义。在法律允许破产再分配但却没有对如何分配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方必然围绕如何分摊损失展开博弈,财产的最终分配也难以从最应当承担损失的强势一方转移到最不应当承担损失的弱势一方。因此,最佳手段就是明确分配数量的直接分摊方式,如规定超额累进税率制等。而分段清偿就是在兼顾债的平等性和兼顾弱势债权人利益基础上的折中做法。大额债权人在分界线以下与小额债权人获得同等的清偿,维持了覆盖面的公平;小额债权人事实上得到了优待,兼顾了对小额债权人的保护。
(二)凝聚协商为主导的自治共识并提升重整效率
效率着眼于资源投入和收益的比率,是对法律在运行过程中遭遇现实处境的经济性回应。效率不仅关注资源高效配置和有效利用,还要积极促进社会财富的充分涌流。在司法深入介入社会财富分配的背景下,发挥法律的竞争力就必然涉及效率问题。司法权利渗入到私法经济生活,意味着司法不仅将承担定纷止争、合理配置资源和实现利益分配功能,还要在技术层面上大量直接调整利益和资源分配的规范,以及为增加社会财富而设置的鼓励性和引导性规范。单独分组的结果不能使大额债权获得分享的优惠,反而表现出明显的厚此薄彼,容易招致大额债权人尤其是接近分界线的“准大额债权人”的反对;相比之下,在分段递减的情况下,小额债权人由于享有优惠待遇而容易表决赞成,大额债权人由于在小额债权的分界线之下获得了与小额债权人同样的待遇,获得的受偿金额相对较高,也容易表决支持重整计划草案,这样各类债权人在重整计划的通过上更加容易凝聚共识,支持以协商为主导的重整程序。此外,对于全额清偿的小额债权人,无需再进行磋商与谈判,投资人可以节约更多的时间、精力与大债权人进行斡旋与谈判,这样更容易提高重整效率,提升成功率。事实上,只有在所有表决组都可能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而立法又要求“至少一个表决组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单设一组并提供优惠清偿的做法才有意义。否则的话,分段清算更加能提升表决通过率。
(三)分段清偿体现了实质公平正义,符合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司法审查标准
有学者反对分段清偿,认为从结果上看,普通债权人之间的清偿比例并不相同,因此不能认为达到了实质上的相同债权等比例清偿的效果。但笔者认为,重视个体和阶层差异性的实质公平理念,促进法律关注具体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实际力量悬殊,承认交易主体因社会地位差异而导致的权利、义务在形式和实质之间的落差,并尽可能弥补这种差异可能导致的交易结果的不均衡,才是实质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正是现代法治的题目应有之义。如前所述,分段清偿维系了无担保债权的兼容性与平等性。但也对现实中负债的不平等性进行了矫正。首先,资不抵债的现实使得无担保债权人不得不分摊企业事实上经营失败的后果。但是,大额无担保债权人确系应当进行适当减免对企业所享有的债权。为什么大债权人要承担比他人更重的义务?一、大债权人所持债权数额巨大,能否减免债务,直接关系到重整是否成功;二、大债权人通常是专业的金融机构,或不良资产人业人员,而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能力与专业才能高,相比下,供货商等缺乏防范和避免风险的手段。三、大债权人的债,有可能并不单纯是交易中产生的债,而有可能是担保债权中担保物无法足额清偿的部分。由于担保债权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事实上获得了优先的保护,并实际上挤占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因此,其让渡部分清偿利益,具有正当性。因此,对于最后不等比例的清偿,正是实质性公正的体现。此外,从最终清偿的比例而言,分段清偿恰恰维护了“实质性相似”原则,因为原本性质、原因债权人,也应该获得不同的清偿。债权数额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正是债的相似性的一种外在表现。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性条件,二是可行性原则。合法性条件包括程序合法和内容合法。内容合法是指重整计划的内容完备,且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公平、公正,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的内容是否合法时,应着重审查其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少数反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公平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将多数人的表决作为用以剥夺少数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践,在审查分段清偿规则时,审查债权人最佳利益标准和有无违反实质相同规则。
地板利益规则,也称债权人最佳利益标准。即根据美国破产法1129(a)(7)条,旨在保护那些反对重整计划的组内成员的基本利益。所有的成员都关心自己在重整中的利益,而在同一组别中采取的是权利多数决,也就是说权利占少数的成员被权利占多数的成员给代理了。但这不等于,那些权利少数派的利益就可以被完全忽略。最佳利益标准”就是通过司法机关来决定这些少数派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根据规定,每一个受损组别中的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所能得到的受偿或保留的财产不能少于在强裁批准”那一天他们通过破产清算所能得到或保留的财产数额(一个评估推算得出的数值)。如果最佳利益标准不能被满足,重整计划就不能被“强裁批准。这一标准是使少数服从多数具备合法性基础之一,即少数服从多数遵循的是理性人的判断。因为在投票过程中,出于有限理性的考量,有些主体会投反对票。而从重整从本质上就是保留企业主体价格并使全体债权人享受重整溢价。因此,在投反对票的少数债权人,其利益将不会少于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少数服从多数就有了合理的逻辑基础,这也是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可以对全体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具备约束力的法理基础。而分段清偿中,其清算估值和重整估值与分组清偿并无二致,因此,不存在违背地板清偿利益的问题。实质性相同原则前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分段清偿的审查规则完善:建立异议债权人救济制度
由于分段清偿确系造成了普通债权人不等比例的清偿率,且存在通过分段清偿达到重整计划批准的人数与金额双过半的功利性目的,实践中有学者认为,从结果来看并不公平,对个别债权人偏颇清偿,剥夺了反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违反了多数决的要义。分段清偿原则是在我国目前分组表决规范不完善、划分标准欠科学的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的凝聚债权人共识,防止强裁规则被滥用,致使债权人会议将成为被架空,导致以协商谈判为主导的市场化重整变为法院判断甚至于中介机构、专家意见为主导判断的行政化重整的一种不得已的机制。从根本上说,必须通过修法明确债权分组应当遵循的“实质性类似标准”、“债权人最佳清偿利益标准”以及“绝对优先原则”,严格将债权性质相似、利益诉求一致的债权划分进同一组别。不同组别中提供的清偿方案不能突破债权清偿的顺位要求,必须严格遵守绝对优先原则。但在现阶段在实践中,分段清偿的压力显然小于分组清偿的压力。但即便是这样,也应当就异议人就分段提出的异议,给予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分为事先救济与事后救济。
(一)事先救济:完善信息披露与事先听证程序
重整计划从来不是写出来的,是谈出来的,背后有大量的协商谈判工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债权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并参与重整计划的批准的机会,《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听证确认规则:“(a)通知后,法院应举行听证确认重整计划;(b)利害关系方可拒绝确认重整计划”。该规则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批准的规则,其要求在法院批准之前应当组织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利益诉求,其在法院正常批准情形下适用,亦在强制批准情形下适用。这一听证程序可有效的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想法和要求,亦可通过该听证程序使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合法有进一步的认知,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利害关系人的错误认识。“如果有人反对批准方案,那么在方案批准的听证会上就可能对反对意见及其合法性进行论证;如果没有反对意见,听证会很可能就只是走走过场,许多听证会完全可以在一间办公室短时间内进行完成”。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引进该听证规则,没有要求法院给予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的机会,亦没有给予法院向利害关系人解释法律规定和重整计划草案合法与否的机会。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修改时,应当增加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前的听证程序。
二、完善事后的救济程序
重整计划草案一经批准即产生强制效力,没有变更或者撤销的救济途径,将对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无论从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纠错的角度,都应该给予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尤其是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异议救济制度。当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后,利害关系人存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抗告且立法例中的抗告并未区分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只要法院批准了重整计划,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异议或抗告。美国破产法第11章明确规定了异议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债权人认为重整计划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对重整计划的裁定存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诉讼,对诉讼结果不满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20条和第9014条规定了就方案的批准提出异议的问题。一旦债权人收到批准方案的通知,他就有义务将异议送达债务人、托管人和任何相关的委员会。然后,根据规则第9014条的规定,案件将遵循处理有争议问题的一般规则,确保任何人都了解异议的理由,并保证债务人和其他人都有争辩的机会。《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53条规定了法律救济。对于认可或拒绝认可支付不能方案的裁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立即抗告。我国破产法可以借鉴他国规定,规定异议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为了避免部分异议债权人滥用复议权利影响企业的重整,可以明确规定异议期限,参照《企业破产法》第66条,赋予异议债权人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重整计划原则上不予停止执行,除了涉及企业财产的重大决策外,异议债权人可以在提供一定担保的前提下申请暂缓执行有关企业财产的重大决策,反之,企业也可以提供担保申请继续执行。
结语 
市场化重整是以协商谈判为主导型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这个过程中,既要充分保障各类型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对未划分至优先清偿组、但本身议价能力弱、对破产重整不熟悉的各种普通、小额债权人的保护。在我国小额债权组的制度规范尚未健全的前提下,以分段递减式清偿替代小额债权组的划分与清偿,不失为一种现行制度体系下一种灵活的、变通的创新机制。该制度在尊重普通债的兼容性的前提下兼顾了对弱势供应商债权、消费者债权的保护,强化以协商谈判为主导的市场化重整功能作用,较好的保障了各类债权人的利益并推动重整的顺利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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