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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程序衔接、加强“执转破”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广州破产法庭  信息来源:广州破产法庭  发布时间:2023-12-29 11:18:2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程序
衔接、加强执转破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转破产工作,加大执行转破产案件移送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广州法院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工作原则】办理执转破工作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广州市辖区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可将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指定由具备审理条件的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条 【执破协作工作团队】建立执破协作工作团队,负责统筹、协调、督导全市法院的执破协作工作,有关工作按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执破协作机制工作方案(试行)》办理。
第四条 【执转破考核激励】坚持目标导向,建立完善执破协作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部分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五条 【执转破移送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六条  【征询意见】执行部门向案件当事人征询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可采用签署同意书、做笔录等书面方式,也可采用短信、电话录音、电子邮箱、微信等电子方式。
如果采用电子方式征求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将发送记录和当事人的回复意见一并附卷移送。
第七条 【告知执转破规定】立案部门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部门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本意见附件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相关规定。
第八条 【执转破内部决定程序】执行法院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审批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所在法院院领导审批同意移送决定。
本院执行部门决定移送的,应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
第九条 【异地移送程序】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报请本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经本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出具同意函并随卷移送。
第十条 【优先移送情形】下列案件应当优先移送破产审查:
(一)快执案件;
(二)被执行人具有重整、和解的价值和可能性;
(三)通过破产程序处置财产更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重整、和解价值的审查标准】执行法院可从下列情形识别被执行人的重整、和解可能性:
(一)相关当事人有重整或者和解的意愿;
(二)被执行人拥有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特殊资质、核心技术等较大价值财产;
(三)企业产品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或者品牌知名度;
(四)被执行人系“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或者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领域,强制执行不利于落实相关产业保护政策;
(五)被执行人有继续经营的基本生产条件;
(六)其他具有重整、和解可能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不宜移送情形】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
(二)案件存在群体性矛盾等重大风险及不稳定因素;
(三)被执行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
(四)国有僵尸企业存在职工安置、职工集资、产权争议等历史遗留问题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处置的;
(五)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分别移送】在同一执行案件中,有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破产审查。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该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不影响对同案其他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四条 【一并移送】同一被执行人被多人同时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应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执转破移送材料】执行部门(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部门(法院)移送下列材料,并填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情况说明》表格(本意见附件2):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四)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六)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移送材料的补齐、补正】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部门)补齐、补正,执行法院(部门)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执行法院未在期限内补齐、补正,或者拒绝补齐、补正的,受移送法院可将材料退回。
可由当事人补充的材料,受移送法院也可径向当事人要求补充。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立案登记】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交立案部门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第三部分 执破衔接
第十八条 【破产信息推送】在全市法院建立完善破产受理信息自动推送机制,执行法院在收到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的推送信息后,应立即停止对该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并严格按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时推送破产案件相关信息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办理。
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的移交】管理人持破产受理裁定、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申请书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接管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裁定并及时予以执行,同时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涉及解除破产企业银行存款冻结措施的,管理人可根据案件情况向破产审判部门申请出具函件通知执行法院(部门)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扣划到管理人账户。执行法院(部门)收到函件后,应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处置权移交】对破产企业的财产采取首封措施的法院应当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破产受理法院。
第二十一条 先行处置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价款不作分配,在破产受理后将处置价款及时移交管理人接管:
(一)季节性物品;
(二)生鲜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或需要及时变价处置的物品。
管理人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并向破产审判部门报告后,可以在保全措施解除前先行处置破产企业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查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充分利用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破产企业名下财产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执行评估、审计结论的沿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或者审计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破产程序中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审计。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审计。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执行费用的清偿】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五条 【执行档案查阅】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档案的,执行法院原则上当日提供执行档案查阅。不能当日提供执行档案查阅的,最迟不得超过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提供查阅。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治措施的解除】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在收到宣告破产裁定及管理人申请书后,对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于十日内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
被执行人被裁定重整或者和解的,执行法院在收到批准重整计划裁定或者认可和解协议裁定及管理人申请后,按前款规定办理失信惩治措施的解除。
第二十七条 【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案件移送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决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执行程序的恢复】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不得重复移送】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四部分 附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条款】本实施意见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院此前有关执转破工作的实施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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