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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广州破产法庭  信息来源:广州破产法庭  发布时间:2022-01-25 11:37: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7年12月15日 粤高法〔2017〕283号)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目的)为进一步推进管理人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市场化和信息化,保障破产审判公正、高效、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全省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依照本意见编制的全省管理人名册公布后,原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不再使用。新受理的破产案件应指定全省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或个人作为管理人。全省管理人名册公布前已经指定管理人的,由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并适用本意见开展工作。
全省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或非法人组织的破产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原则)选任和使用管理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依法、高效、求实的原则。
第四条(信息化手段)人民法院要注重运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省内破产管理人平台、破产管理人微信群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二、管理人等级
第五条 (管理人分类)根据破产审判的需要,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按照执业业绩、专业能力、机构规模、办理破产案件经验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机构管理人。
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管理人不分等级,参照三级机构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六条 (破产案件分类)破产案件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标的大小等情况,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简易破产案件三类。
第七条 (重大破产案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作为重大破产案件: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5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三)普通债权人人数200人以上或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共计500人以上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分散,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属于重大破产案件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普通破产案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作为普通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500万元以上、不足5亿元的破产案件;
(二)普通债权人人数50人以上、不足200人的破产案件;
(三)重大破产案件以外的重整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属于普通破产案件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简易破产案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作为简易破产案件:
(一)重整案件以外的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不足500万元且普通债权人人数不足50人的破产案件;
(二)重整案件以外的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不足1000万元,且普通债权人人数不足50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
第十条 (执业范围)一级机构管理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执业,二级、三级机构管理人、个人管理人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执业。
重大破产案件应指定一级机构管理人为管理人,普通破产案件应指定二级机构管理人为管理人,简易破产案件应指定三级机构管理人、个人管理人为管理人。
受理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审理需要指定高级别管理人担任低级别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但低级别的管理人不得担任高级别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三、管理人名册编制
第十一条 (名册规模)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统筹确定本省管理人名册的规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批编制管理人名册。
第十二条 (申报对象)可以申请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提供企业重整服务的管理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或相关中介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我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从事管理人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十三条 (准入限制)申报一级机构管理人的机构须有5年以上管理人工作经历;申报二级机构管理人的机构须有2年以上管理人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管理人名册编制报名日期15日前,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南方日报》、广东法院网发布编制管理人名册公告。
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六至八条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主动申报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申报上一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可以同时申报下一级管理人。申报上一级管理人,不影响被评定为下一级管理人。
第十五条 (编制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采取专业能力测试加评审的方式择优录取。其中专业能力测试占总成绩的60%、评审占总成绩的40%。
全省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测试和评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同时进行,各中级人民法院设分考场。
一级机构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测试和评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负责;二级、三级机构管理人及个人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测试和评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第十六条 (专业能力测试)专业能力测试主要考察与破产审判相关的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运用、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职业道德标准等内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出题。
申报一级机构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应当有6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经营管理经验、专业技术知识的本机构从业人员参加测试,申报二级机构管理人应有4名以上参加,申报三级机构管理人应有3名以上参加。参考人员的平均成绩作为申报机构的测试成绩。
第十七条 (评审)评审主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进入评审的机构和个人向评审法院提供其业务和业绩资料,主要包括机构规模、人员构成、机构成员或本人专业背景以及近年担任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执业经历、团队管理制度建设成果、相关实务或理论研究成果、成功案例、获奖情况等内容。
评审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破产案件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7人,可以由破产案件审判业务庭人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监察部门人员、审判管理人员、相关行业组织以及破产领域专家等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名册审定)各中级人民法院计算出申报人的总成绩后,区分二级、三级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将申报人的测试成绩、评审成绩、总成绩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总成绩由高到低的标准和编制公告公布的各类管理人名额,结合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破产审判对二、三级管理人的需求,统筹确定、编制全省管理人名册。
管理人名册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十九条 (公告与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南方日报》、广东法院网发布拟编制管理人名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被投诉且查证属实,需要调整级别或移出名册的,应按成绩从高到低的标准递补。
管理人名册确定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南方日报》、广东法院网发布管理人名册公告,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条 (名册调整)管理人名册编制完成后,人民法院定期考核管理人的工作实绩、业务能力、专业人员变化、资格变化等因素,每2年对管理人名册集中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管理人名册亦应按规定公示和公告。
上一级机构管理人名额空缺,不允许越级晋升,只能由下一级机构管理人晋升;三级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名额空缺,应按入册程序组织专业能力测试和评审进行增员。
二级晋升一级机构管理人,经各中级人民法院推荐,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三级晋升二级机构管理人,由所在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晋升意见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管理人指定
第二十一条(随机方式)普通破产案件和简易破产案件应分别从所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二级管理人和三级管理人中,采用摇珠加轮候的方式进行指定。摇中案件的管理人,在本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同级管理人均摇中案件后,方能参加下一轮摇珠。
重大破产案件管理人在我省一级管理人中摇珠指定,全省范围内统筹轮候。受理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通知仍在轮候序列的一级管理人自愿报名,在报名的申请人中进行摇珠。
第二十二条 (竞争方式)重大破产案件中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需要采取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可以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通过竞争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不影响其轮候顺位。
对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尽快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法院网发出公告,并通过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向全省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机构管理人发出竞争邀请,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选定管理人,并按照竞争情况确定1名备选管理人。参与竞争的一级机构管理人不得少于三家,否则转为随机方式。
必要时可以在全国性媒体发布公告,邀请编入外省市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知名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第二十三条 (竞争评审)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可参照编制管理人名册评审委员会。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应重点考察竞标条件,综合考虑中介机构声誉、规模、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常驻人员的执业经验、知识背景、业绩和培训情况,近5年承办破产案件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中介机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评价意见,以及行业经验、竞争优势、工作计划、报价方案等因素进行评分。
评审结果应当公告,评审过程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确认程序)人民法院收到企业破产申请后,由破产案件审判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对案件拟定类型、管理人产生方式提出建议,经院领导同意后,由该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协商选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方式或启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前,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选择我省或外省市在册管理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受理法院可以指定被选择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案件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应从严把握。清算组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应属于我省破产管理人名册对应级别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破产案件中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事务应由清算组中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负责,其他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与其职权相关的行政性监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采用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一般应要求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两名以上管理人名册相应级别的候选人,再由竞争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二十八条(指定临时管理人)对当事人申请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裁定受理前,可以参照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参照管理人管理规定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
临时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一般应继续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更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有合理理由和相应证据材料的,应予许可;不予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会议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迳行变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收费的
(三)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因不按规定报告工作等原因,同一案件被人民法院警示达两次的;
(五)备案的负责人离职或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不能满足办案需求,限期不能补足的;
(六)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接管破产企业逾两年仍未能结案的;
(七)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管理人的负责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重新指定)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的,原来通过竞争方式选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从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中选定,其他案件按照随机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交接)原管理人自收到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新任管理人移交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保证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十三条(利害关系报告制度)被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及时自查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并主动向案件审理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对未主动报告、存在过错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十四条(信息备案)人民法院指定或更换管理人,应当同时将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管理人拟委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在法官工作平台进行登记。
五、管理人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履职原则)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破产法律规定依法全面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审慎处理破产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不得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聘请人员)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请管理人团队以外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参与履行管理职责的,应书面说明聘请的人员情况、拟委派的工作内容、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来源等情况,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职责到人)机构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应为其通过管理人入册考试的机构成员。
机构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实行负责人签名负责制,提交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文书应由负责人签名后加盖管理人公章。
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的管理人,应在指定之日3日内将案件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及其联系方式通过管理人平台报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备案。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在《竞标书》中申报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不能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全面报告工作,包括重大事项报告、个案进展阶段性报告和管理人工作年度报告。
重大事项报告主要是指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报告重大事项决策。
个案进展阶段性报告主要是向审理法院报告一段时间的管理人工作开展和完成情况,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效果,未能按期推进的原因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工作年度报告主要是指管理人在每一个管理年度结束后,向管理法院报告年度办案情况、办理效果、管理人规模和经验、专业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文件送审)管理人应及时全面向人民法院送审相关法律文件。需要送审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变价方案、财产管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债权确认表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案件有关书面申请、报告和文件,应当同时通过管理人工作平台上传电子版。
第四十条 (业务制度)管理人应该结合实际制定管理人业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业务培训制度、资格审查制度、报告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制度、工作档案管理制度、风险承担制度、保密制度、财务制度、证照及印章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文档规范)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应按照文书格式规范,及时、准确、真实的制作必要的工作文件,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分类整理,编制目录,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工作档案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判断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责任审计)债权人会议决议对管理人进行审计的,可以报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审计费用的承担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责任审计的结果将作为管理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管理人应当向责任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收集审计所需的资料。
经责任审计发现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但一般不改变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惩戒措施)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对管理人采取警示、变更或除名等措施。惩戒情况应归档留存。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除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将管理人除名:
(一)出现破产、解散、执业资格丧失等不能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
(二)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三)无正当事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被人民法院更换,或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五)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六)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责任审计所需资料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考核)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委员会,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执业能力情况等进行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参照评审委员会。
个案考核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负责。一级机构管理人的年度考核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其他管理人的年度考核委托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考核结果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个案考核)个案考核是指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在办理具体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开展和完成情况、完成的质量和效果进行的量化考核,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日常性工作、依法办案、接受监督、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债权人会议的满意度、工作效率等内容。
个案考核分为优、良、好、中、差五个等次。个案考核结果交相应的年度考核法院考核委员会汇总,作为对管理人进行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内办理破产案件情况以及团队专业能力的综合考核,包括管理人年度办案情况、办案效果、管理人规模和经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等内容,对管理人的执业操守、执业能力、工作绩效、团队稳定性、研究能力、创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
年度考核满分为100分。其中,个案考核成绩占比为70%,综合评价占比为30%。
第四十八条 (考核异议)个案考核及年度考核的结果应通过破产管理人平台予以公示。管理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考核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第四十九条 (考核运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考核委员会根据每2年的考核情况,结合各中级人民法院意见,综合决定全省管理人名册的调整比例,并按照总成绩由高到低的标准,对管理人进行升降和淘汰。
同级管理人在调整周期内因摇珠、轮候等原因尚未实际开展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不作为调整对象。
第五十条 (档案管理)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和调整,管理人的指定和考核等管理工作,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部资料建立档案备查。
六、其他
第五十一条 (解释)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各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规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施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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