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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规程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21 17:45:5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州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规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查与受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审查
第二节 受理
第三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节 申请的提出和审查
第二节 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第三节 破产宣告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第五节 变价和分配
第六节 破产终结
第七节 管理人工作
第八节 破产清算的裁决
第四章 重整程序
第一节 申请的提出和审查
第二节 重整期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表决
第四节 重整终止和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五章 和解程序
第一节 申请的提出和审查
第二节 和解期间
第三节 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六章 可诉讼事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为规范和统一广州市两级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正在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结合广州破产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程,供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参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管辖】当事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应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批准后受理,一般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由已受理该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成员已分别在不同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对尚不符合合并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如确属必要,可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批准,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集中审理。
第二条 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市中院一般管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和纳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破产清算案件,及确认外国法院企业破产法律文书效力的案件。
市中院可以审理基层法院管辖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指定基层法院审理,但应报上级法院批准。
第三条 【立案审批、备案制度】基层法院、市中院受理破产案件均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基层法院受理企业重整申请、企业和解申请、债务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需要安置职工在50人以上的企业破产清算申请前,应报市中院审批;市中院受理债务数额在一亿元以上或需要安置职工在100人以上的企业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申请前,应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自行决定立案受理。
受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申请破产的案件,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基层法院应在每季度结束前五日向市中院报送企业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情况。
第四条 【纪检监督】市中院、基层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破产案件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破产清算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中介机构的选聘】审理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案件需要选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指定管理人的,应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选定。需要从其他法院名册中选定的,应报主管院长批准。对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宜采用随机方式选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可采用竞争方式在已制定的管理人候选名册中选定管理人。
第六条 【破产能力】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第二章 审查与受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审查
第七条 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条 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人递交的企业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追加分配的情形)申请材料,在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基本申请材料后,于三日内以“(××××)××法×破(预)字第×号”立案及设立电子文档,并将申请材料及电子档案移交审理破产案件业务庭作受理审查。
第九条 审理破产案件业务庭收到立案庭移送的破产申请案件后,应依法予以审查。除出现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外,应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审理破产案件业务庭,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生效后,破产清算案件以“(××××)××法×破(预)字第×号”结案;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由立案庭以“(××××)××法×破(算)字第×号”立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期间,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债务人可能通过转移财产、恶意清偿债务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接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债务人财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予准许,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保全费,破产案件受理后上述费用纳入破产费用范畴,以破产财产优先清偿。
第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若是因债权人的债权未经诉讼或仲裁确认导致的,还应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审查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债权发生的事实和依据、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是否呈连续状态及未清偿债务的原因。
第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予以受理;对于企业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且职工债权数额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在职工债权处理方案确定之前可以暂缓受理,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职工问题。
第十七条 债权人申请其关联企业破产的,要严格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企业借破产逃债。债务人转移主要有效资产至关联企业后申请破产,债权人申请追加符合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一并破产的,应予准许。但应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批准后受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债务人能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获得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向各有关当事人释明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重整程序的规定,积极促成企业重整程序启动。
第二十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在有关部门尚未处理前,暂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中,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材料,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一般应到现场对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职工情况,必要时可听取部分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前,人民法院原则上应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经营、职工等相关情况。无法通知或者已通知而未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会的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下落不明、无产可破、缺少账册等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找寻债务人财产并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追收,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报上一级法院审批或者备案。
经批准受理破产申请的,审理破产案件业务庭应在三日内出具受理民事裁定书,同时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指定管理人(特殊案件采取竞标、相关部门推荐指定的除外),出具决定书确定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地位及工作职责。并自文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及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
指定管理人的同时,人民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一并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摇号指定审计机构,确保破产程序中各项工作的衔接。由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无须另行指定审计机构,由该管理人自行作出债务人的财产清理报告。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下落不明、无产可破、缺少账册等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找寻债务人财产并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追收,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呈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债权清册中列明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列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裁定受理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未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的法律后果;
(四)管理人的名称及住所地;
(五)申请(或被申请)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在送达或公告受理裁定书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并通知债务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或管理人移交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三十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裁定送达后三日内,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三)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四)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五)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六)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应当及时将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
涉及上市公司破产的,应书面告知挂牌交易或托管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通知相关机构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民事诉讼及仲裁或者中止执行程序。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相关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
上述规定在执行中如遇到障碍,相关法院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破产管理人持生效法律文书请求外省法院配合工作时如遇到障碍,可逐级上报省法院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现准许撤回破产申请或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五条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又受理较多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如劳动争议、小额债权异议确认诉讼、小额对外债权追索诉讼等案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有级别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上级法院批准。管理人在追收债权过程中申请支付令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按督促程序审理。
第三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节 申请的提出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以下材料:
(1)破产清算申请书;
(2)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材料;
(3)亏损原因报告;
(4)投资主体意见;
(5)职工情况报告;
(6)财务会计报告;
(7)资产清册;
(8)债权、债务清册;
(9)涉讼情况说明;
(10)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破产清算申请书;
(2)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4)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
(5)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应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清算申请书;
(2)债务人主体资料及资质证明;
(3)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申请破产的批文;
(4)储蓄类、证券类及保险类客户资产处置完毕的材料;
(5)纳入《收购意见》应当收购的债权收购完毕的材料;
(6)职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7)在行政处置期间有无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况说明;
(8)债务人资产、账簿是否完整。公安机关专案组收缴的资产、账簿是否已经或者可以移交的说明;
(9)地方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10)清算费用落实的证明材料;
(11)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破产清算申请书应列明债务人的详细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职务、申请事项、申请理由、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过程、盈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注册材料应包括企业验资报告、当年经年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二条 亏损原因报告应详细列明亏损的过程、原因、性质、责任、数额、潜亏以及大额资金的流向、下落等。
第四十三条 投资主体意见包括股东或国资部门授权经营资产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批准意见。
第四十四条 职工情况报告应包括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职工安置预案应明确安置费用及所欠相关费用的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企业三年以上会计报表、财务重大事项注释、审计报告、现任财务人员任职简历。如有拖欠税款、职工集资情况,应专项说明。审查时,须查明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财务资料表明资产大于债务时,应审查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册包括资产明细、数量、质量状况、存放地点、权属证明、权属状态(他项权设置、海关监管等情况)。有对外投资项目的,须提交相关合同、投资情况、现状的说明及处理预案。审查时,应核对会计报表所记载的资产与企业提供的资产清册是否一致,并现场核对主要资产的现状。
应注意审查不动产的相关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是否完备及动产权属状态是否存在他项权设置、海关等部门的监管等情形。
第四十七条 债权、债务清册应列明企业对外债权、债务人名单、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数额、发生时间、担保情况、履行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 涉讼情况说明应包括债务人历年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情况并附相关法律文书、文件档案、处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企业经办人或代理人等。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破产清算前一年重大资产处理情况;经过自行清算的须提交清算报告并详细说明清理情况;涉及国家机密、重要技术、尖端设备、危险财产的须有详细说明;涉及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还应提交该公司流通股的处置预案(注明是否已经停牌或退市)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作相关处理的文件等。
第二节 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第五十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未依法申报的债权,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其认为债权实质上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应当对编入债权表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附债权表后,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与债务人查阅。
第五十二条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并经债权人会议依法确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径行作出裁定予以确认。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法律规定的表决权。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并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应依法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总数为单数但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五十七条 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该异议是否成立。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该债权暂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裁定异议成立的,该债权暂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第五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核实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的申报债权为破产债权。除人民法院作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外,未经裁定确认的债权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不享有表决权。但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第三节 破产宣告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宣告条件的,可以不予宣告破产,直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查明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除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外,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经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第六十三条 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管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案件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应移交相关部门管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第六十六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七十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许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并向人民法院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状况,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制定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作出不经过委托评估拍卖方式进行破产财产变价决议的,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七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前应当选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中介机构的选定必须严格按照本规程第5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并以评估价为基础确定起拍价。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授权管理人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但该处置方式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有悖于公序良俗。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七十四条 破产财产经多次公开拍卖仍未能出售,管理人可以依据债权人会议的预先授权进行处置或者报请债权人会议决定降低破产财产拍卖价格或者改变处分方式。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经过公开拍卖或其他出售方式仍不能变现的破产财产,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中以竞价的方式进行实物分配。如债权人会议成员均拒绝受领该实物分配,则应将该破产财产交由相关部门处理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作报废处理。
第七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破产财产变价后十五日内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需实施多批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拟订每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管理人可以提请债权人会议决定以收集书面意见或公告等其他形式通过第二批以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七十六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为管理、变价被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的相关费用,从被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变价所得中随时清偿;
(2)应当向社保机构统筹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列入第二清偿顺序;
(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2006 年8 月27 日之后发生的职工债权。如2006 年8 月27 日前后破产企业均有职工债权发生,破产企业仍有未设定担保物权财产的,该财产先清偿发生在后的职工债权,再清偿发生在前的职工债权,清偿不足部分,发生时间在前的职工债权可以从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优先受偿。该财产被设定多个担保物权的,在各担保物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分担对职工债权的清偿损失;
(4)债权人提出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要依照合同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行使期间和条件进行审查;
(5)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垫支企业职工工资的,列入职工债权;
(6)对企业要求与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员工统一集资形成的债权,可视为职工债权清偿。企业以高息为条件与特定员工之间自愿发生的借款,列入普通债权;
(7)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不列入破产债权。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七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八十条 管理人对于依法提存的债权分配额履行管理职责,在最终分配前不得实施挪用或减少债权分配额行为。
第八十一条 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时,应当对因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而提存的债权分配额进行分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八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八十三条 管理人分配提存的债权人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债权人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分配额时,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债权受偿率、领取方法及公告期,并在公告期满后十日内分配。
第六节 破产终结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无财产可供分配或最后分配完结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在所发现和追收的财产进行分配后,可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程序,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债务人的出资人等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管理人提交的管理报告及相关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管理人办理破产人的相关行政事项注销登记完毕的报告后三日内,决定终止管理人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当债务人无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而又存在债务人职工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审查该职工债权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从担保财产中优先清偿的规定。符合该规定的,不得提前终结破产程序。
第八十七条 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及破产分配结束而终结破产程序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及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收,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有前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受理并重新指定管理人进行追收。当追回的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本规程破产清算程序的上述规定,重整程序及和解程序可以参照适用。

第七节 管理人工作
第八十九条 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在被指定为具体案件管理人后,应当作出管理工作计划并报人民法院备案。管理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接受债务人财产、企业资料的时间及方案;
管理人应当妥善做好工作的分工,严格按照既定工作计划明确的期限完成各阶段的管理工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债权申报、财产清理情况及其他管理工作,有涉及维稳情况的应妥善处理并即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主持工作。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应积极推进破产程序的审理进度,并至少每季度向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工作情况一次,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十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的上述职责分为管理、处分和分配财产,除债务人财产不宜保存或财产处于大幅贬值状况外,处分和分配财产职责应在破产宣告后履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破产宣告前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已经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应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十一条 管理人应在收到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天内确定管理人代表名单交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开始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十天内完成刻制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聘用工作人员名单、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及财产管理方案。
第九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产状况、工作量预测和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提出管理人报酬方案预案交人民法院审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比例及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方式。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债权人会议提出调整意见被管理人或法院接纳的,由法院决定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但管理人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法定报酬上限。
第九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原企业制度为基础,制定资金领用审批制度,并交人民法院备案后,自主决定管理期间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应当自接收企业之日起设立管理期间的财务账册,供人民法院审查或债权人会议查阅。
第九十五条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在受理之日起的二个月内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催告履行或解除合同的,应在收到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第九十六条 管理人在接收债务人财产后,应及时查实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现需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七条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九十八条 管理人应印制债权申报登记表供债权申报登记时使用,登记表应当包括债权人名称和联系方法(含电子邮箱)、申报债权本金和受理日止利息、债权证据材料、担保证据材料,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应予备注。登记表一式二份,管理人留存一份,交申报债权人一份。
第九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审查债权申报资料,在申报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编制债权表,并送达所有申报债权人,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告知其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数额诉讼。
第一百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查实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并根据调查结果制作清单,在债务人场所及管理人现场办公室公示或直接送达职工。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审核并作出答复。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可以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其调查债权人财产状况的结果,及时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资料,供人民法院审查破产宣告条件。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应当提交已完成工作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既定的工作期限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第一百零三条 管理人执行变价分案需要进行财产评估、拍卖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5条的规定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第一百零四条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破产人及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案外人,对破产人负有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应对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进行分析,明确债务人原管理人员对企业破产有无存在过错,交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对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行为,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其他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应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相关诉讼追究股东和企业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发现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或者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人于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如注销后需完成提存债权分配额最终分配的,自最终分配完成日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如注销后即发现依法应当追回或者补充分配的破产财产的,于财产处理完毕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
破产案件终结后,发现因原管理人原因尚未处分的破产事宜的,原管理人应继续履行管理职责。
第一百零九条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 管理人工作资料应当装订归档,保存期不能少于10年。
第八节 破产清算的裁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为行使表决权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临时债权额请求的,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债权人会议表决前作出是否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委员会就管理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重整程序
第一节 申请的提出和审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申请的,可以包括多人股份的合并计算。无担保与有担保债权人均可申请债务人重整。申请重整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一般应当把握在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债务人虽然尚未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有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债务人重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
第一百二十条 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重整申请书;
(2)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材料;
(3)债权、债务清册;
(4)财务会计报告;
(5)资产清册;
(6)重整预案;
(7)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向法院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出资人意见。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需要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重整申请的审查途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并可通过以下途径,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价值,作为是否开始重整程序的参考:
(1)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查过程中,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税务机关、行业主管机关送重整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
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对其进行积极挽救;
(2) 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备继续经营价值提出专业意见;
(3)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相关政府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债权人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重整申请书;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
(3)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4)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的说明;
(5)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6)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重整申请书;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3)重整预案;
(4)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申请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整预案应列明债务人的总债务额、总资产额、重整计划的设想、资金来源、重整设想实施对职工的影响、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以及重整成功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百二十七条 应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包括重整失败的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破产清算费用来源等)及预交重整保证金(包括宣告破产后管理人的基本报酬、审计费用及留守人员工资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整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分类采取听证方式,收集各类债权人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提交有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重整方案实际无法实施,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以及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驳回重整申请。
第二节 重整期间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出具文书确定管理人在重整案件中的地位及工作职责。
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重整程序的,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在受理后的管理模式;
(六)受理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限制行使的要求;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重整的,一般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服从管理人的监督,重整期间企业财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均应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决策会议应通知管理人列席。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经债权人会议申请也可以聘任其他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将经营决策权交由他人负责。经营中的重大决策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债务人经营情况及重整计划实施情况,避免出现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转移资产、非正常压价处置财产或者其他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现债务人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前,经草案提交义务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草案提交义务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表决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督促债务人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者督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以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可接受度,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成本。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编制的原则: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可执行原则、条件平等原则、限期完成原则。为促成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表决组通过,平衡各方利益。一般情形下,重整计划草案的磋商与拟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股权应当较债权先行让步,普通股权应当较优先股权先行让步,无担保债权较有担保债权先行让步,同一性质权利应当一律平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重整计划应当具备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并应当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就重整措施和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提出针对性方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建议重整计划草案写入以下内容:( l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监督费用与报酬的支付标准、支付方案;( 2 )列入共益债务的事项;( 3 )债务人股东会、董事会各项职权的限制;( 4 )重整期间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调整;( 5 )关联交易的限制;( 6 )债务人管理人员的薪金;( 7 )管理人对债务人营业行为监督的具体途径与程序;( 8 )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的清算计划;( 9 )有利于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重整措施应当主要包括:( l )重整所需资金来源和筹集方案;( 2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经营的方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一般包括:( l )债权分类;( 2 )债权调整方案;( 3 )债权受偿方案;( 4 )债权受偿期限;( 5 )债权与股权的变动方案;( 6 )重整计划履行的担保方案;( 7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方案与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体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重整计划草案中包含裁员方案的,裁员方案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必须是企业重整成功必不可少的条件。裁员幅度过大的,应经债权组表决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议重整计划提交者提交重整计划说明书,着重说明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申请重整的背景与具体原因、重整可行性的商业论证与数据支持等内容。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表决前,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充分说明重整计划执行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应按债权分类分组表决,有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资人组的表决按照出席会议的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占该组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审查批准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审查应当围绕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表决组表决结果出现反对意见的,在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重整计划草案、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和重整计划可行性为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重整程序不能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四节 重整终止和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及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不予批准,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重整计划草案经表决组两次表决仍未能通过或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的,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批准。
符合企业破产法八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予执行重整计划草案的决定,裁定准予执行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督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应出具决定书终结管理人在案件中的管理人身份,向该管理人及重整人送达,并予公告。
第一百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在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在十日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重整程序终止前,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原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处分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重整程序终止后,因债务人不执行或者在监督期届满后仍不能执行重整计划而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立案受理,重新指定管理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处分和分配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和解程序
第一节 申请的提出及审查
第一百六十条 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其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申请和解的,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申请和解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和解申请书;
(2)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材料;
(3)债权清册;
(4)财务会计报告;
(5)资产清册;
(6)和解协议草案;
(7)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和解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企业现状及经营情况、申请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三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债务人的和解方案及和解成功的可行性分析。和解协议草案应列明和解协议执行的资金来源、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清偿率、和解协议执行期限及职工权益在和解协议执行中的保护。
第一百六十四条 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包括和解失败的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破产清算费用来源等)及预交和解保证金(保证和解失败后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的基本报酬、审计费用及留守人员工资等)。
第二节 和解期间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直接申请和解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的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出具文书确定管理人在和解案件中的地位及工作职责。
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和解程序的,由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申请和解的,应在公告中列明申请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申报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召集,讨论表决和解草案。
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和解之日起十五内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草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节 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一百六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报告后,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上述情形的,由原管理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处分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 和解协议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和解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立案受理,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新指定管理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处分和分配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章 可诉讼事由
第一百七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涉及认定或处分债务人实体权利的争议,应由管理人、债权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债权人或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六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出具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管理人发现第三人侵犯债务人合法权益,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债务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对外债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追收,也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第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八十六条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情形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一百八十七条 管理人不同意债务人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主张取回权、别除权或抵销权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八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涉及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仍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破产案件受理后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除劳动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类型案件外),原则上统一由破产审判业务庭(包括审理破产案件的专门破产审判庭、商事审判庭或其他审判业务庭)审理(按省法院粤高法明传〔2012〕172号文执行)。破产案件的承办合议庭不再审理相应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有义务留守企业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可依法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扣留证件、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如需边检部门协助执行,应将裁定书、决定书、边控申请表等资料一并逐级报送省法院协调边控部门办理边控手续。
前款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或者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确定的职责,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相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将有关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告】破产案件中的公告,应在债务人住所地、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并在《人民法院报》及债务人所在地或主要债权人所在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职工权益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情形,仅适用于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的所欠的职工权益只能从担保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后的担保物中受偿。
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应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后,才可从担保物权中优先受偿。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的,不得先行从担保物权中清偿。
因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破产案件中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的报酬,按本院制定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中介机构收费办法》确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规程由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印发的《广州市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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